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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邹XX与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2-07 09:34
来源:
https://wjw.wenzhou.gov.cn/art/2024/2/6/art_1209946_58916487.html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X0X民终XXX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X。
上诉人邹XX与被上诉人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0XXX民初XXXX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新的机体损伤和精神伤害赔偿XX万元(具体赔偿金额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有义务出庭作证。所谓“有义务”就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而本诉讼案是因XX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梁某违法调解而引起的。因此,梁某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显然是违法的。其所谓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主持医患双方调解的梁某只能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民事裁定篡改上诉人证据材料,裁定显失公正。一审民事裁定书第X页中载明:“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CT检查报告单,……;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20XX年XX月XX日入住被告肝胆外科病区,入院诊断‘肝占位××变’;20XX年XX月XX日被告给原告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肠粘连松解+右肝肿物射频消融+胆囊切除术+左肝外叶部分切除’。”而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20XX年X月XX日《出院小结》记载的却是“20XX-XX-XX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肝外叶切除+右肝肿物射频消融+胆囊切除术”。一审民事裁定书第X页中将“错误切除肝左叶”写成“肝右叶”。一审民事裁定书篡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偏袒、包庇被上诉人之嫌疑。三、上诉人主张新的赔偿与已签字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无关。鉴于诉讼双方对写进《调解协议书》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胆囊切除术+左肝外叶部分切除”赔偿XXXXX元,已经签字生效,上诉人不持异议,并执行法院的司法裁定。四、上诉人主张新的赔偿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将CT检查没有发现病变而有证据证明的肝左叶被切除、部分肝右叶被切除所造成的机体损伤以及经病理切片检查“未见恶性肿瘤”、肿瘤系列生化检验均为阴性,仍然误诊为“右肝恶性肿瘤”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在《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记载。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述机体损伤和精神伤害予以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为此,上诉人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医疗损伤和精神伤害金额XX万元(具体赔偿数额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五、被上诉人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以掩盖所造成的伤害事实。对上述证据确凿的医疗损伤事实,被上诉人为开脱责任,早有预谋地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一直蒙骗受害人。其造假步骤:第一步,将既成事实“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切除伪造为“左肝外叶切除”写入20XX年X月X日《出院小结》;第二步,将伪造的“左肝外叶切除”篡改为“右肝外叶部分切除”。值得一提的是,在《人体解剖学》上,以肝内格林森系统为依据的分区法,是没有“右肝外叶”的叫法;第三步,将“右肝外叶部分切除”又篡改为“左肝外叶部分切除”,以掩盖“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被切除的事实;第四步,将20XX年X月X日《出院小结》中记载的“2016-12-22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左肝外叶切除+右肝肿物射频消融术+胆囊切除术”篡改为“行‘腹腔镜下肠粘连松解+右肝肿物射頻消融+胆囊切除术+左肝外叶部分切除术’”,增加了“腹腔镜下肠粘连松解”术,并将伪造的“左肝外叶切除”又篡改为“左肝外叶部分切除”,提供给XX调解委员会。而上诉人住院时并没有肠粘连的症状和体征,《出院小结》中的“入院情况”一栏中也没有记录,纯属被上诉人伪造,并以此作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上述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医疗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六、鉴于本案涉及医学领域,专业性强,为查明事实,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经XX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邹XX、XX医院于20XX年X月X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1.XX医院20XX年X月X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XXXX元给邹XX;双方自愿接受此调解方案,确认本调解协议为双方之间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结果,此后双方互不追究。2.本协议生效后,邹XX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XX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提出任何新的主张及请求,不得有干扰XX医院医疗秩序,妨害XX医院工作人员工作或生活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XX医院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约定赔偿义务的,构成违约。3.任何一方构成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XXXXX元。
20XX年X月X日邹XX、XX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日一审法院出具(20XX)X0XXX民特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邹XX与XX医院20XX年XX月X日经XX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邹XX提交了下列证据:1.CT检查报告单,证明邹XX因“体检发现肝占位x天”在20XX年XX月XX日到XX医院门诊进行影像CT检查。2.出院小结,证明邹XX在20XX年XX月XX日入住XX医院肝胆外科病区,入院诊断:“肝占位××变”;20XX年XX月XX日XX医院给邹XX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肠粘连松解+右肝肿物射频消融+胆囊切除术+左肝外叶部分切除”。3.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20XX年XX月XX日经过超声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肝脏:肝右后叶实质性占位病变性待查”。4.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切片检查为:“1.慢性胆囊炎。2.“肝组织的病变主要体现在胆管系统的异常,倾向为胆管错构瘤样改变,未见恶性肿瘤”。5.出院小结,证明20XX年X月X日原告遵照医嘱返被告处复查、治疗,入院诊断:“1.右肝恶性肿瘤右肝外叶部分切除术后;2.右肝肿物射频消融术后;3.肝内胆管错构瘤样改变;4.胆囊切除术后状态”。6.诊断报告书,证明20XX年至20XX年间,邹XX先后三次到XX医院进行肝癌术后复查,该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诊断“肝左叶及胆囊缺如,未见明确肿瘤复发及转移征象”。7.《答复》,证明邹XX提出XX医院存在误诊的医疗过错,对此,XX医院辩解病例中有关“右肝外叶部分切除术”记录是邹XX第二次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书写笔误。邹XX20XX年XX月XX日实际行左肝外叶部分切除术,并非“右肝外叶部分切除术”。8.《人民调解协议书》。9.XX号《裁定书》,证明经过广州公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对于邹XX要求对被误切除的左肝和胆囊进行医疗损害赔偿的事宜,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最终一审法院在20XX年X月9日错误作出(20XX)X0XXX民特XX号《裁定书》,双方并未对“右肝切除”行为进行调解。10.医院对术后情况做了螺旋CT检查报告检查,诊断意见“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胆囊切除术后改变”,该报告邹XX系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才拿到的,即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后邹XX才知悉XX医院存在错误切除“肝右叶”的行为,故此提起本案。11.796号、1195号、1956号答复函(告知书)。12.[2022]153号、162号《告知书》。11-12证明由于XX医院伪造了主要证据且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2020)粤0104民特56号《裁定书》的错误出具,邹XX就此不间断进行信访、投诉,[20XX]XXX号《告知书》提及“你该诉求应适用信访程序意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至此邹XX才知悉可以通过起诉再主张权利。13.(20XX)XXX号《答复函》,证明XX医院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第一步:首先将第一次住院记载的“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切除伪造、篡改为“左肝外叶部分切除术”,实际上是“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切除”(详见证据7-10);第二步:第二次出院时将病历资料直接篡改成“右肝外叶部分切除”(详见证据5);第三步:将“右肝外叶部分切除”又篡改为“左肝外叶部分切除”(本证据第5页倒数第6行)。XX医院的质证意见:证据1-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其中证据7我方认为内容中XX医院不存在过错,只是笔误。证据8、9中邹XX称“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书”我方认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时双方也做了笔录,笔录中也签字,并不存在错误的事实。证据10邹XX称20XX年X月XX日签署人民调解书之后才拿到报告是与事实不符的,我方提交原告与人民调解员的微信记录,清楚的邹XX告知调解员在X月X日已经拿到该检查报告,邹XX清楚右肝及胆囊等情况自愿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11-13不能证明XX医院伪造主要证据及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告知书称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处理并不指定是起诉,因为已经做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该裁定书是20XX年做出的,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邹XX的起诉。证据13我方明确称是笔误,左和右是写错了。
XX医院提交了下证据:1.邹XX与XX调解委员会梁调解员(微信名:奔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CT报告,证明邹XX于20XX年X月1日已经收到某医院的CT报告,明知“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胆囊切除术后改变”,于20XX年X月9日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日经一审法院司法确认,做出《民事裁定书》。邹XX诉称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才拿到“肝左叶及部分相邻肝右叶、胆囊切除术后改变”的报告与事实不符,未经邹XX同意申请司法确认与事实不符。2.住院病历X份,证明XX医院对患者邹XX的诊疗过程。邹XX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确认,根据XX医院出示的手机截图无法看清微信聊天对话框中的照片及内容,且证据第X页里面最后一张CT报告显示的图片与证据第3页的CT报告不是同一个格式,所以XX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另邹XX本人也表示并无与该微信号有相关往来,其并无添加当时调解人员的微信。证据2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确认,认为XX医院存在过错,关联性确认,根据证据XXX、XXX、XXX页手写均可以认证XX医院存在改病例的情况,结合XX医院所述其在20XX年XX月XX日给邹XX所行手术只是切除部分左肝外叶,另根据邹XX证据X中调解协议书也只是记载双方调解的内容仅限于左肝外叶部分切除,其并未包含XX医院实际上切除邹XX左肝部分切除行为进行调解,故而邹XX在本案中基于新发现的事实,新的事由主张新的损害事宜,XX医院无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抗辩本案属于再审程序或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XX医院补充提交了其之前证据1的原件含CT报告。邹XX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确认,确认是邹XX和调解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查看其微信记录中存在20XX年X月X日的邹XX再次通过微信向调解员表示要求另外调解切除右叶,并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囊括切除右叶的行为可以知道双方XX号裁定书确定的调解行为并不包括本案的主张事项的范围。
邹XX补充提交了调解员与邹XX之后的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在20XX年X月份就被切除的左肝医疗行为进行调解后,邹XX再次于20XX年X月8日通过微信向调解员提出另外调解右肝也被部分切除的医疗行为进行调解,当时调解员表示需要进行沟通交流,由此可以佐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囊括切除右叶的行为,可以知道双方XX号裁定书确定的调解行为并不包括本案的主张事项的范围。XX医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确认,但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一审民事裁定书均在20XX年X月X日已经确定双方的争议已经结束,邹XX不能再提出任何要求,邹XX2020年8月8日向调解员提出该要求也是重复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XX医院证据1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至少在20XX年X月X日即20XX年X月X日签订协议前已经知晓某医院的检查结果,故邹XX再提出主张没有依据。另一方面,20XX年X月X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同日的(20XX)X0XXX民特X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医患双方的调解协议早已生效,而调解协议所载明的:“双方自愿接受此调解方案,确认本调解协议为双方之间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案结果,此后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生效后,邹XX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XX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提出任何新的主张及请求”,足以证明双方就患者的医疗纠纷已全部解决且再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XX医院的意见并认定邹XX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另XX医院的反诉已撤回,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XX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邹XX与XX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经XX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于20XX年4月X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且经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XX)X0XXX民特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书是邹XX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调解书“双方自愿接受此调解方案,确认本调解协议为双方之间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及“本协议生效后,邹XX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XX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提出任何新的主张及请求”等内容,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解决。其次,XX医院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邹XX在20XX年X月X日签订协议前已经知晓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检查结果,故邹XX据此提出本案主张缺乏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邹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XX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XX年X月X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