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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养指南
关于各种休假制度及待遇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09-11-17 00:00
来源:
为了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各种休假,明确各种休假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经院管委会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 休假制度
1、凡国家规定的婚、丧、探亲假以及事假(一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必须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到政工科办理有关手续。请事假三天以上,必须由主管院长批准 并到政工科登记方可休假。休完假必须按时回院上班,并到政工科办理销假手续,逾期不归按照旷工处理。
2、根据有关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30天。
3、本院职工休病假,必须持有职工医疗保健专家组两名以上专家所开的诊断证明书,并到政工科登记。门诊假条、急性病不能超过三天,慢性病不能超过七天,出院休假不能超过十天。
二、休假待遇
1、国家规矩的婚、丧、探亲、产假、晚婚晚育后的首次人流假、结扎假,除扣发工资内所含5元奖金外,工资其他部分不扣除(其待遇由院部负责)。
2、凡经市级以上各有关专科医院诊断和院医疗保健专家组诊断患有癌症、脑溢血、瘫痪和精神病者,病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并每月发放60元生活补贴。
3、除以上情况外,凡休病、事假的均需扣发工资,标准如下:
(1)凡休事假一天以上(含一天)的,全额扣发日平均工资。
(2)凡休病假一天以上(含一天)的,除扣发工资内所含5元奖金外,活工资部分按下列标准扣发:
A、工龄五年以下的,按日平均数额扣除;
B、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日平均数额的80%扣除;
C、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日平均数额的65%扣除;
D、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日平均数额的50%扣除;
E、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按日平均数额的35%扣除;
F、工龄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日平均数额的20%扣除;
G、工龄满三十年和三十年以上的,不扣除;
(3)凡病休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固定部分不扣除。病休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从第三个月起,除执行(1)(2)项外,工资固定部分按下列标准扣发:
A、工龄期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固定部分的90%;
B、工龄期限满十年者,工资的固定部分照发。
(4)凡病假超过六个月者,从第七个月起,除执行(1)(2)项外,工资固定部分按下列标准执行:
A、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固定部分的70%;
B、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固定部分的80%。
4、职工长期病休,愈后要求上班者,须经院医疗保健专家组医师开具复工证明方可上班。复工后如果因工作过于劳累,致使旧病复发或 另患其他疾病需继续治疗者,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果病(伤)未愈,本人强行要求医师开具复工证明,上班几天后又请病假的,则将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5、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间长期休假的,将相应延长见习期。
6、本院职工未办理请假、停薪留职、调离、辞职等手续,仅仅递交一份辞职报告或请调报告就擅自离院者,医院将不予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视情节作出相应处理。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